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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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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历,孟子君律师,1984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法学学士。曾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十余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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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50号
发布人孟子君 发布时间 2017-04-25

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

法定代表人: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与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赞*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建华、孟子君,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判令赞*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434323.6元;3.判令赞*公司支付车辆设备材料剩余价值1359253.61元及自购设备剩余价值4359447.6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关于赞*公司是否单方违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赞*公司故意设置履行障碍,拖欠工程款等行为为拒不履行合同的单方违约行为。2014年3月5日,赞*公司通知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我公司不同意,要求赞*公司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赞*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下达了《关于下达玉*公司生产任务的通知书》故意设置履行障碍,我公司在完成生产任务后,赞*公司又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关于要求玉*公司认真履行合同损失扩大的函》,要求我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但建华,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赞*公司提交回复函,明确要求双方应当按照7月8日会议纪要开展相关工作,妥善处理好但建华的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的协商过程是为了解决更换项目负责人但建华的遗留问题,并不是协商提前终止合同。2014年12月在赞*公司长期不履行、不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情况下,我公司才将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3月,我公司再次提出《开工报告申请》,要求赞*公司下达2015年的生产任务,赞*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玉*公司出具了《函》,我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赞*公司出具"关于回复赞*公司《函》的函",明确回复赞*公司,通过赞*公司的实际行为已经终止了案涉合同,赞*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赞*公司一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先是设置履行障碍,后是拒不支付程款,其后在我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中故意拖延诉讼。以上行为事实上是赞*公司提前终止了案涉合同,应当由违约方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二、原审判决关于我公司要求赞*公司支付剩余移交材料的价值5717701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赞*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我公司已经支付11391866.86元的部分二手设备、库存材料、车辆等剩余价值1359253.61元应当予以返还。首先该部分设备是《矿山承包合同》附加的强制性条件,我公司无权选择不要。其次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应当在款项支付完毕后才发生转移,因为赞*公司的原因造成《矿山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作为附属合同的二手设备转让该合同也没有履行的依据。第三,该部分设备仍存放在赞*公司,赞*公司既有所有权,又实际占有,该部分设备归属问题不需要协商,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折旧后,退还给我公司剩余价值1359253.61元。2.我公司自购设备是为履行矿山承包合同而购买的矿山专用设备,不能用在其他工地上,双方也对于这部分设备经过和核算,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移交盘点手续,有赞*公司矿长杨*刚等人的签字,虽然移交清单中有涂改、标注等现象,但双方第一次诉讼中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和设备已经移交的事实均认可,原审法院对移交盘点中存在瑕疵为理由对移交盘点证据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主张自购设备的剩余价值4359447.65元应予支持。

赞*公司辩称,玉*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对于玉*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认定无误。双方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玉*公司欺骗我公司由但建华挂靠在玉*公司进行施工,随后我公司立即通知玉*公司要求其更换项目负责人,并不是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但建华的挂靠行为当属无效,附属合同也无效。玉*公司上诉认为我公司故意制造事端导致无法正常生产与事实不符。玉*公司主张设备的剩余价值,我公司认为该部分设备系玉*公司暂存在矿山中,双方对此并没有达成合意,玉*公司要求我公司必须回购没有依据。

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上诉费由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于2万元招投标保证金的认定不正确,双方在招投标时就清楚说明,招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招投标人员产生的相关费用。

玉*公司辩称,赞*公司上诉属于拖延诉讼的行为,关于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招标文件规定是否中标都需要退还保证金,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

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赞*公司赔偿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1434323.6元;2.判令赞*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及招标保证金2万元;3.判令赞*公司支付部分车辆、设备、库房材料剩余价值款1359253.61元和自购设备剩余价值款4359447.65元;4.判令赞*公司支付2013年营业税改增值税差价款329732.65元。本案诉讼费由赞*公司承担。

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玉*公司支付矿山设备和车辆转让款6930823.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赞*公司发出招标书,就矿山承包事宜进行招投标。玉*公司以案外人名义交纳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交纳了100万元安全保证金。2011年4月1日,玉*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赞*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赞*公司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玉*公司承包赞*公司矿山采剥工程、采矿区运输道路维护、矿石采装及运输至选厂等工程内容,并约定了采剥单价、矿石追加单价及拉运单价,承包期限为5年,并说明承包方应当根据发包方下发的生产计划编制进度计划,并报承包方同意以后实施。同时在该合同中还约定,玉*公司应当按照赞*公司的账面资产价值接收矿山设备和车辆,玉*公司首付20%,剩余部分分4年按每年20%的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后双方又签订矿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月1日起,由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双方协商采剥单价由39元调整至42.5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对矿山承包合同书中相应转让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含税转让价格为18322690.31元。2014年4月25日,赞*公司向玉*公司送达了《关于下达玉*公司生产任务的通知书》,内容为"生产任务如下:采场爆破范围的铲装运输部分,包括岩石拉运...生产作业时间安排为一个月,民用爆破器材不予发放"等内容。玉*公司生产至2014年7月,后双方产生争议,玉*公司未能继续生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玉*公司编制了固定资产盘查表,赞坎-玉阳材料移交清单等材料,并与赞*公司协商,要求处理相应的机械设备。为此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会议纪要,仅要求继续协商,但是对于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如何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玉*公司将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等留在了赞*公司工地,赞*公司工地人员在玉*公司的返还固定资产盘查表、移交单上签字。2014年12月,玉*公司以赞*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承包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赞*公司支付尚欠承包工程款5827928.55元及相应付款利息。赞*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玉*公司支付尚欠设备、车辆转让款6930823.4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判决,判令赞*公司向玉*公司支付承包工程款5427928.55元及相应利息,以未到合同履行期限为由驳回了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该一审判决。2016年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争议焦点为,本诉部分:1.玉*公司要求赞*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43432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玉*公司要求赞*公司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玉*公司要求赞*公司支付剩余移交材料的价款571870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玉*公司要求赞*公司承担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差价款32973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部分:1.赞*公司要求玉*公司支付设备和车辆转让款693082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玉*公司要求赞*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43432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玉*公司与赞*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赞*公司提出,该承包合同系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建华借用玉*公司的资质,属于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矿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查,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合同条款内容包含了两部分,其一为玉*公司与赞*公司达成矿山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玉*公司为承包方,赞*公司为发包方;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矿石采剥、运输等任务,赞*公司应按照玉*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按约向玉*公司支付承包工程费用。其二为玉*公司与赞*公司达成矿山设备、车队资产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玉*公司首付20%的价款,剩余部分每年支付20%的费用,购买赞*公司的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在未支付完全部价款时,赞*公司保留矿山设备、车队资产的所有权,玉*公司有权使用相应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上述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赞*公司提出的但建华与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经翻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赞*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2014)喀民初字第160号案件中也未提出相关意见,故对于赞*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赞*公司向玉*公司发送《关于下达玉*公司生产任务的通知书》,内容含有"生产作业时间安排为一个月、民用爆破器材不予发放"等内容。玉*公司在完成通知书完成的任务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产生纠纷。玉*公司认为,赞*公司故意设置为难条件,故要求赞*公司出具书面终止合同通知。赞*公司未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玉*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后相关事宜的解决方案。为此玉*公司出具了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基于上述事实,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后续生产任务通知书,导致玉*公司无法继续生产;而玉*公司亦未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提出要求赞*公司出具书面终止合同通知书,由此可认定玉*公司亦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终止履行,均负有责任。现玉*公司以赞*公司单方违约为由,要求赞*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玉*公司要求赞*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玉*公司要求对可得利息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或财务审计的申请,已无实际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玉*公司要求赞*公司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安全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对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赞*公司提出,玉*公司的票据不清晰,看不清楚,且交款人为案外人。经审查,双方在矿山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即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当交纳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且收据上加盖了赞*公司的公章,故对赞*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赞*公司应当向玉*公司退还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对于招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主要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其递交的投标保证金。在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并未明确约定招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在双方已经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后,招投标保证金即应当予以退还。故对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赞*公司应当向玉*公司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及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

关于玉*公司要求赞*公司支付剩余移交材料的价款571870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玉*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盘点表等证据,仅能证实玉*公司将放在赞*公司工地的设备进行了盘点,并由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盘点表上进行了签字。同时再经审查解决方案和会议纪要等证据,仅能证实赞*公司提出需要解决遗留问题,赞*公司的表态意见为,解决方案中涉及的项目值得协商,需要进一步协调处理,并非同意玉*公司的解决方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矿山设备、车队资产及玉*公司自购设备等如何处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赞*公司也未同意购买玉*公司的设备。再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双方对合同终止后如何清算和处理,均未做出明确约定。故玉*公司要求赞*公司给付剩余移交材料的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经审查玉*公司提交的盘点表或移交表,表中有涂改、划线、书写有异议或无异议等字样,无法证实相关设备的细节情况,也无法证实剩余材料的价值。因此对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等财产,双方可在查清设备资产具体情况的前提下,自行处理。

关于玉*公司要求赞*公司承担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差价款32973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审查玉*公司提交的矿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税种变更,相应的价款亦予以变更。再经审查(2014)喀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玉*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单价仍为矿山承包合同中的价格,并未按补充协议的价格进行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对玉*公司提交的相关税务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玉*公司依据税务票据计算出差价款,应当由赞*公司进行支付。故对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赞*公司要求玉*公司支付设备和车辆转让款693082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在2014年终止矿山承包合同时,双方均负有责任。双方当事人既终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也终止了买卖合同的履行。因玉*公司与赞*公司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约定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在玉*公司未能交付全部价款时,相应的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仍然属于赞*公司。再经审赞*公司提交的(2015)喀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亦已经驳回了赞*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矿山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另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设备和车辆,玉*公司已将该部分设备留在赞*公司的工地上,赞*公司仍然保有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故对赞*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赞*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遂判决:一、赞*公司向玉*公司支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二、赞*公司向玉*公司支付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三、赞*公司向玉*公司支付营业税改增值税税款差价329732元;四、驳回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2817元,由玉*公司负担123128元,由赞*公司负担9689元;反诉受理费30158元,由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玉*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6张及光盘内容记录六份,证明赞*公司黎瑞光、黄维刚、王戈佩等人约见但建华提出终止案涉合同,玉*公司不同意,要求赞*公司出具书面终止合同通知书,赞*公司不同意。证据二、40名农民工于2011年12月14日起诉玉*公司、赞*公司的诉状一份,证明系赞*公司违约,玉*公司才提起诉讼。证据三、2012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赞*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要求玉*公司提供担保,玉*公司找到担保公司后,赞*公司仍不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4月11日《求援书》一份,证明赞*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证据五、《关于要求昌吉州玉*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真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的函》、《关于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相关问题的回复函》。证据六、《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移交部分设备折旧明细表》,证明双方对于设备折旧的年限进行了约定。赞*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认为该份证据产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赞*公司违约;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赞*公司督促玉*公司进行整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表中挖掘机、钻孔机已经另案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纳。

玉*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据一、《自购固定资产剩余价值移交汇总表》、《返还赞*公司固定资产剩余价值汇总表》、《赞坎-玉阳材料移交清单(有异议)》、《赞坎-玉阳材料移交清单(无异议)》、《返还赞*公司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证明返还设备和玉*公司自购设备均已移交给赞*公司。证据二、《油料移交明细表》、《材料盘点明细表》。证据三、新疆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新沃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报价单》,证明玉*公司自购设备的价值。证据四、《矿山固定资产明细》、《赞坎矿山借交表》、《赞坎车队借交表》,证明返还给赞*公司设备的价值。证据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赞*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返还赞*公司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中还有各种改动标记,认为双方并未达成由赞*公司购买玉*公司的剩余机器设备的合意,但建华离开后没有将设备拉走,系放在我公司处暂时保管;对证据二中其工作人员邢天柱、何旭阳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表中仅有数量没有单价和金额,无法证实玉*公司将该油料出卖给了赞*公司;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玉*公司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双方在未达成合意时,由我公司同意购买其自购设备的价值;对证据四中其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玉*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纳。本院对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中《返还赞*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在(2015)喀中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证据五)中赞*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杨志刚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至四是否采纳,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赞*公司向玉*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昌吉州玉*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真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的函》,主要内容为:"......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请贵公司做好管理工作,配合我公司正常生产:......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公司现对贵公司提出认真履行合同要求,具体如下:......另,我公司对该项目负责人但建华的能力、资质表示严重怀疑,鉴于目前情况,为确保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合作愉快,我公司建议贵公司更换该项目的负责人......"

2014年7月6日,玉*公司向赞*公司提出《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更换项目部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以下简称《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我公司致函《关于要求昌吉州玉*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真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的函》,函中第4条提出:我公司建议贵公司更换该项目的负责人,为了稳步推进矿山移交工作,防止因移交途中引发群体事件,请贵公司尽快妥善处理前项目部负责人但建华移交的相关遗留问题,我公司提出以下解决方案:......";该方案第三、四、五条系玉*公司自购资产的处理:由赞*公司按固定资产折旧接收;该方案第六条系对矿山原有设备及车队的处理:"因贵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原承包人(但建华)承包合同,则原定设备转让金条款废止,本公司在其调拨资产使用期内以税法规定折旧年限标准进行3年折旧费总额为5078925.38元,所以要求退还已扣设备转让金差额为5317309.79元(10396235.17-5078925.38=5317309.79元)。本公司以现有调拨资产摊余净值9730526.43元为基础向贵公司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其中,因我公司的原因造成该批资产短缺及损坏的由我公司负责。......"

2014年7月8日,玉*公司、赞*公司共同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14年7月1日,赞*公司向玉*公司致函《关于要求玉*公司认真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的函》,玉*公司按照此函的要求向赞*公司递交了《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提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即《解决方案》),双方同意派人进行磋商。并于2014年7月8日上午举行了由黄维刚、顾仁毅、吕爱博、杨忠斌、但建华、冯德政参加的会议。双方初步同意,按以下步骤进行:1.按照玉*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的框架协商解决相关事宜。2.双方同意就《解决方案》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积极进行协商,公正、客观的解决。......4.双方同意从7月11日开始进行所有移交工作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步推进,双方本着快速解决为原则,安排好时间表。......"

2014年7月10日,玉*公司向赞*公司提出《关于赞*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防止损失矿大相关问题的回复函》,主要针对《关于要求玉*公司认真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的函》中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并认为"我公司认为导致目前采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因此要求贵公司从实际出发,双方应按照7月8日会议纪要工作框架尽快展开相关工作,妥善处理好前项目负责人但建华的遗留问题,争取早日恢复正常的采矿生产,使合同得以正常履行。"

其后,双方进入矿山移交工作,经过盘点、移交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形成《返还赞*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油料移交明细表》、《材料盘点明细表》将部分矿山设备、车辆及部分玉*公司自购设备、材料移交赞*公司。

《赞*公司矿山外包项目招标文件》(编号ZKTK-12)第16.6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玉*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要求赞*公司支付部分车辆、设备、库房材料剩余价值款1359253.61元,计算方法为:玉*公司已返还部分的接收资产净值-使用期间应计折旧+税额(17%)=剩余价值款1359253.6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玉*公司与赞*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赞*公司辩称因但建华的挂靠行为而导致该《矿山承包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挂靠事实,且涉案合同相对方为玉*公司与赞*公司并非但建华个人,即使存在但建华与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无效。赞*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矿山承包合同》对玉*公司与赞*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严格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至2014年,赞*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玉*公司出具了《关于下达玉*公司生产任务的通知书》,玉*公司按照该通知书内容履行完毕相应生产任务。其后,双方产生争议,玉*公司上诉认为系由赞*公司先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通过赞*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玉*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玉*公司认真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的函》、玉*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向赞*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玉*公司与赞*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共同签订《会议纪要》及玉*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赞*公司提出《关于赞*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防止损失矿大相关问题的回复函》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问题,通过协商双方最终形成共同合意将矿山移交回赞*公司,并对移交矿山遗留问题的处理形成《会议纪要》,玉*公司在《关于赞坎要求履行合同防止损失矿大相关问题的回复函》中亦认为"我公司认为导致目前采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是多方原因造成的",玉*公司上诉认为赞*公司存在单方违约行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会议纪要》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进入矿山移交工作,其后涉案《矿山承包合同》再未履行,玉*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5年向赞*公司提出过开工申请、赞*公司亦出具函进行回复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但双方已经通过后续的实际行为表明双方提前终止了《矿山承包合同》的履行。玉*公司上诉认为赞*公司应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玉*公司要求赞*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矿山承包合同》第6.2条约定:玉*公司按照赞*公司的账面资产接收赞*公司的矿山设备和车辆,首付20%的费用,其余4年按每年20%的分期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其后,赞*公司与玉*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赞*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对涉案《矿山承包合同》第6.2条约定予以补充、细化,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补充合同》为涉案《矿山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玉*公司与赞*公司就矿山设备和车辆达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矿山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补充合同》作为《矿山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亦应随之终止履行。对于《补充合同》终止履行后遗留问题如何解决,玉*公司于2014年7月6日提交的《解决方案》第六条提出设备转让条款废止,双方进行资产移交(因玉*公司的原因造成该批资产短缺及损坏的由玉*公司负责),赞*公司应当将玉*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扣除折旧费后剩余的款项归还玉*公司;第三、四、五条提出玉*公司自购资产由赞*公司按固定资产折旧接收。对于该《解决方案》中关于矿山设备、车辆及玉*公司自购设备、材料的处理,玉*公司、赞*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共同形成的《会议纪要》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积极进行协商,公正、客观的解决",并要求按照玉*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的框架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虽然会议纪要中没有明确书写"同意"以上意见的字眼,但其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解决方案》、《会议纪要》的内容开展矿山移交工作,且双方通过盘点、移交形成了《返还赞*公司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油料移交明细表》、《材料盘点明细表》将部分矿山设备、车辆及部分玉*公司自购设备、材料移交赞*公司,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均表明双方按照《解决方案》、《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处理矿山设备、车辆及玉*公司自购设备,赞*公司认为其签收设备的行为系与玉*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矿山设备、车辆及玉*公司自购设备的处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赞*公司已经接收了《返还赞*公司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油料移交明细表》、《材料盘点明细表》项下的部分矿山设备、车辆及部分玉*公司自购设备、材料,其应当偿还该部分矿山设备、车辆扣除折旧部分的玉*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同时对于以上自购部分赞*公司应按固定资产折旧接收。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矿山设备、车辆的剩余价值(玉*公司已返还部分设备、材料等的接收资产净值-使用期间应计折旧+税额17%),根据《补充合同》第五条"乙方接收甲方矿山设备和车队车辆后,其使用权归乙方,乙方支付全部设备转让金后其产权才归乙方"之约定,玉*公司并不享有矿山设备和车辆的所有权,矿山设备、车辆剩余价值的所有权也不属于玉*公司,其主张按照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折旧后由赞*公司支付其返还部分设备的剩余价值款1359253.61元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解决方案》的协商结果,对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购部分,玉*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自购设备剩余价值进行举证。虽然玉*公司提供了由新疆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新沃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多家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报价单》等用以证明其自购设备、材料的价值,但赞*公司对该部分证据并不认可,该部分证据均由玉*公司单方找以上多家公司形成,且以上公司均不是专门对产品价值进行认定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报价单》无法证明玉*公司自购设备的具体价值。在玉*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玉*公司主张赞*公司支付自购设备折旧后剩余价值款4359447.6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赞*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招投标时均认可招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赞*公司矿山外包项目招标文件》第16.6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判决赞*公司支付玉*公司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玉*公司与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18.15元(玉*公司已预缴124718.15元、赞*公司已预缴300元),由玉*公司负担124718.15元,赞*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渭 红

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孟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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