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达布达尔乡31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柱,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欧*娜,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037号(43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但*华,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
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喀中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丽娜、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建华、孟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司、**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公司矿山开采和后续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含露天矿山采剥工程与作业台阶的施工,采区运输道路维护,安全平台整治,矿石采装运输至选厂。工程价格:采剥单价39元/㎡,矿石追加单价5元/吨,拉运单价26元/吨。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公司应及时组织月份的预验收和年度竣工验收,按合同要求全额支付承包费。结算时间,月度预结算时间为当月25日,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年度竣工验收决算。付款方式:每月由财务科依据验收小组核查后的数据,根据**公司开具的发票,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承包费。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公司、**公司双方2014年7月16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公司总采掘工程进行验收及移交采场进行确认,对**公司采掘工程及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在确认单、验收报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公司6月应向**公司付款的金额为5827928.55元。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6月4日,**公司两次支付**公司油料款共计40万元。**公司至今尚欠**公司工程款5427928.55元未付。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7月3日,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向**公司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公司在**公司的4514920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但建华所有的财产依法予以扣押、变价,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对自卸车等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现**公司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827928.55元及欠款利息217575.99元(按6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另查明:**公司、**公司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第6条第2项约定,**公司按**公司的账面净资产接收**公司的矿山设备和车辆,首付20%的费用,其余4年按每年支付20%的分期付款办法予以支付。2012年11月10日,**公司、**公司双方签订《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对原承包合同第6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将矿山设备和车辆按账面净资产数额转让给**公司,**公司同意接收。矿山设备不含税金额合计15660419.07元,含税金金额18322690.31元,**公司应将矿山设备、车辆及其他资产的权利凭证以及合格证和原始发票复印件一并移交给**公司。付款方式:**公司接收**公司资产后,按资产总额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支付给**公司,首期支付20%的费用,其余4年按每年支付20%予以支付。**公司接收**公司矿山设备和车辆后,其使用权归**公司,**公司支付全部设备转让金后其产权归**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确认书,确认双方所转让的矿山设备和车辆不含税金额合计15660419.07元,含税金额合计18322690.31元。**公司对转让的30辆车辆进行明细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公司支付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费11391866.86元,尚欠6930823.45元未付。2014年7月6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提出更换项目部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对未核算的费用、**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司自购的设备材料及**公司移交给**公司的设备等相关问题提出处理方案。2014年7月8日,**公司、**公司双方对**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但未达成具体一致的解决方案。现**公司以**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30辆车转卖他人及将部分转让设备进行置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公司支付**公司剩余资产转让款6930823.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工程款5827928.55元及利息54393.99元,共计6045504.54元;二、**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剩余资产转让款6930823.45元。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工程款5827928.55元及利息54393.99元问题,因**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验收单,可以证实**公司应支付**公司2014年6月的工程款为5827928.55元,因**公司已于2014年4月及2014年6月两次共支付**公司油料款40万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亦认可该款项应予扣除,故**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5427928.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承包费,其拖延不付,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5427928.55元。关于**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欠款利息217575.99元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公司上月的承包费,由于**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其应当支付**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对**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按照同期银行6个月的贷款利率支付其欠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向**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对**公司在**公司处的工程款冻结4514920元,故**公司不应对法院冻结的451492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银行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其应对剩余913008.55元(5427928.55元-4514920元)工程款的不能按时支付承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公司应支付**公司利息损失12782.12元(913008.55元×5.6%÷12×3个月)。故对**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公司提出的因法院向其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虽然法院向**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但**公司并未代替**公司向法院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公司提出的**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的抗辩理由,因**公司已按约向**公司提供1号矿体西采场基建剥岩、填方、新修道路爆破及3号矿体西采场新修道路挖方部分的施工工作,**公司应根据**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公司应当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履行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或收据的附随义务,且根据**公司提供的其于2014年4月及6月向**公司支付的40万元油料款的财务凭证,可以反映出**公司是在收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此对**公司提出的因**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其不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剩余资产转让款6930823.45元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及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约定,**公司接收**公司资产后,按资产总额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支付**公司转让款,首期支付20%的费用,其余4年每年支付20%,**公司接收**公司矿山设备和车辆后,其使用权归**公司,**公司支付全部设备转让金后其产权归**公司。因**公司所转让的矿山设备和车辆等资产含税金额合计18322690.31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转让款11391866.86元,其已支付的数额占总转让款的6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公司每年向**公司支付20%的转让款计算,**公司3年中应向**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应占总转让款的60%,**公司向**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比例。对**公司提出的**公司将其转让的保留所有权的30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及将其他转让资产进行置换,造成其无法对该标的物行使所有权,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已将其保留所有权的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所有权转让手续,致使其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目的不能实现,在**公司已按约支付转让款,剩余两年转让款尚未到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剩余资产转让款6930823.45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公司提出的**公司的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因矿山设备和车辆转让条款是在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进行的约定,之后对该问题双方又进行补充约定,因此矿山设备和车辆转让问题与矿山承包存在关联性,可以一并处理,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公司提出的资产转让为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其不应支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因**公司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过程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剩余转让款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427928.55元及利息12782.12元(按照同期银行6个月的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共计544071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77元(其中本诉受理费54119元,反诉受理费30158元),由**公司负担5415元,由**公司负担78862元。
**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之间的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行为是分期付款买卖行为,应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双方资产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全部转让金后矿山设备和车辆的产权才归**公司,而**公司于2014年7月6日给我公司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提出更换项目部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第十三条载明“贵公司移交给我公司的30辆德龙运输车,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交给18名驾驶员经营……”,表明**公司早于2014年7月6日就已承认其将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30辆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18名驾驶员,再者,**公司对我公司原审中出示的其与案外人何建新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公司**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公司将我公司享有所有权新Q21310号车辆转让给何建新,且何建新也早于2013年6月26日就已向**公司履行完支付车辆转让款的义务,**公司在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并未取得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其将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转卖他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公司在履行其与我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已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为由,认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仍采信**公司关于“本案资产转让协议为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不应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意见,进而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显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购买案涉矿山设备和车辆是承包**公司矿山工程的附加条件之一,所购矿山设备和车辆均须在**公司矿山上使用,矿山设备和车辆的付款期限也与矿山承包合同的五年期限一致。我公司接受**公司的矿山设备和车辆后,**公司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分期扣付工程款的方式取得转让款,我公司实际已付转让款11391866.86元占总价18322690.31元的60%多,剩余价款仍应在矿山承包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即2015年至2016年以**公司扣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故**公司所主张的剩余价款还未届履行期限;我公司将部分车辆承包给个人进行矿石运输完全是为了履行与**公司之间的矿山承包合同,与司机约定在完成运输任务后,车辆的所有权才归司机,分期付款的期限与我公司和**公司约定的五年期限一致,不存在违约转让的问题;**公司在2014年3月单方提出要求解除矿山承包合同,从2014年8月开始到2015年6月,**公司既不给我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也不下达继续生产的任务或者计划,用实际行动单方提前终止了矿山承包合同,我公司没有新的施工任务,**公司也就没有扣付工程款冲抵矿山设备和车辆款的机会;虽然经过双方协商已经将部分矿山设备和车辆归还**公司,并在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移交手续,但**公司是在矿山承包初期将矿山设备和车辆转让给我公司,因**公司单方提前终止矿山承包合同造成我公司机械设备和人员闲置窝工近2年时间,也造成承包我公司运输任务的司机车辆闲置近2年,给我公司及司机造成巨大损失。经我公司清算,扣除已返回的部分矿山设备和车辆后,**公司尚欠我公司1300万元。**公司完全可以在合同终止清算期间再行主张扣减其反诉主张。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1、**公司**磁铁矿采矿项目部于2011年6月26日与何建新签订的《**公司**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2、但建华于2012年4月22日与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疆星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沃公司)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与新疆聚天力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原新疆聚天力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天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4、刘建文案的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公司将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车辆、设备抵值或者转让给第三方侵犯了我公司对以上车辆、设备的所有权。**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案已经(2014)新民二终字第186号案调解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该问题已作明确。经审查,因证据1系复印件,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公司的上诉请求:1、**公司杨智刚于2014年7月17日在首页签字的六页《返还**公司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2、2015年1月30日的(2014)新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3、**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给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诉状》,以证明:**公司所主张的剩余价款未到付款期限;我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司机也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且分期付款的期限与我公司与**公司约定的期限一致;我公司已将部分矿山设备和车辆返还给**公司;**公司提前终止双方矿山承包合同给我公司和承包运输任务的司机造成巨大损失,经我公司清算,**公司尚欠我公司1300多万,**公司完全可以在合同终止清算期间再行主张扣减剩余资产转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中第13、14项备注车辆**公司已经卖给刘建文,第17、18、21、23、24备注设备**公司已与聚天力公司、星沃公司置换,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2、3相吻合,证明**公司对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设备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民事调解书是聚天力公司诉**公司欠款纠纷,我公司提交合同主张的是**公司无权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不予认可,我公司未见传票。经审查,**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公司单方出具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但建华于2012年4月22日与星沃公司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就但建华二手设备转让现代小松挖机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但建华转让的二手设备为小松现代挖机,型号220-8.335-7,机械序列号分别为,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220万元(不含税)。……三、该二手设备的交付方式为:以此设备抵购沃尔沃挖掘机部分首付款。……六、星沃公司付款的方式和期限为:折抵购沃尔沃挖掘机首付,但建华以该二手设备抵付向星沃公司购买的肆台EC360BLC(型号)的首付款。……”
二、**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与聚天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一、付款方式:本协议签署时,**公司向聚天力公司支付120万元货款(以**公司自有的叁台二手寿力825XH空压机及叁台二手古河PCR200DH钻机作价冲抵);余欠款246万元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之间付清(详见后附《欠条》)。……”
三、**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与**公司形成《返还**公司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将部分矿山设备和车辆返还**公司。**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与**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移交协议书》载明“**公司于2012年4月通过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星沃公司购买了四台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360BLC,合同号:XJXW2012RZS(253)和(254)},序列号分别为17307、71305、37038、37235,价值848万元。**公司已支付星沃公司首付款240万元(其中用2台现代挖掘机,2台小松挖掘机作价220万元,现金20万元)。……经双方协商,**公司将4台沃尔沃挖掘机移交给**公司,**公司同意接收,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星沃公司首付款及垫付款446071.91元,由**公司负责支付。二、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欠融资租赁公司逾期款575221.92元,欠星沃公司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三期垫付款918515.73元,合计1493737.65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公司承担746868.83元,**公司承担746868.82元。三、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还有8期未支付,未支付金额为2254144元由**公司负责支付。……”
四、**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与**公司签订的《空压机、潜孔钻机移交协议》载明“**公司于2013年2月与聚天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JJTL13-02170035-HD),购买了聚天力公司的寿力移动螺杆空压机3台,宣化宏大液压潜孔钻机3台,总价值为366万元。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予以支付设备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公司已支付设备款171万元(其中以3台旧的空压机,3台旧的钻机作价120万元,交现金51万元)。尚欠聚天力公司设备款19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同意将寿力移动螺杆空压机3台,宣化宏大液压潜孔钻机3台移交给**公司,**公司同意接收。二、**公司欠聚天力公司的欠款195万元由**公司负责支付给聚天力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2012年11月10日的《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公司接收**公司资产后,按资产总额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支付给**公司,首期支付20%的费用,其余4年按每年支付20%予以支付”,虽然双方对**公司已接收**公司转让的矿山设备和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移交资产的时间,而双方是于2012年11月10日以签订《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确认书》的形式确认转让资产的总价款为18322690.31元,再者,因双方《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公司转让给**公司的矿山设备和车辆又是用于履行该承包合同,故《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关于资产转让付款方式的约定亦应遵循该期限即**公司应于《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即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资产转让价款,那么,**公司至少应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2013年12月31日之前、2014年12月31日之前、2015年12月31日之前、2016年3月31日之前各支付资产总价款的20%,现**公司对**公司已付价款11391866.86元、占总价款62%的事实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了三期资产转让款、剩余两期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公司提前支付剩余资产转让款6930823.45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提供但建华于2012年4月22日与星沃公司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与聚天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提出更换项目部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刘建文案的诉讼材料等证据以证明**公司对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但是**公司于2014年7月8日针对《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提出更换项目部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与**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于2014年7月17日接受**公司返还部分矿山设备和车辆并与**公司形成《返还**公司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均未对**公司的相关行为提出异议,甚至于2014年8月11日还接受**公司移交以其资产抵值后的设备并与**公司签订《挖掘机移交协议书》、《空压机、潜孔钻机移交协议》,以上事实表明**公司对**公司的相关行为并无异议。故**公司以**公司对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由要求提前支付剩余转让价款6930823.4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5.76元(**公司已预付)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渭红
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