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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历,孟子君律师,1984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法学学士。曾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十余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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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博与李*勇、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255号
发布人孟子君 发布时间 2021-06-15

冯*博与李*勇、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博,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市慧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光德路8号F1B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博因与被上诉人李*勇、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被上诉人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被上诉人陕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博的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陕西**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李*勇其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将本案原审原告明显的违法高利贷行为,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并支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冯*博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同时,否认以前的陕西**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据此否认该公司对上诉人冯*博的职务授权。此外,原审判决认为冯*博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陕西**公司的公章没有防伪条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原审判决对本案中陕西**公司项目部与李*勇之间的《借款协议》的效力避而不谈,却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判决让冯*博个人来履行该协议中陕西**公司项目部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李*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借款是270000元不是300000元,同时一审提供四份证据,上诉人对其证实性予以认可,而四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工程款拨付计划表,2019年2月15日,近三年再次确认冯*博借李*勇借款30万元,这些证据都进一步证明李*勇为本案的上诉人本案借款人借款300000.00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上诉人对借款本金300000.00元多次确认,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李*勇履行了借款300000.00元约定。虽然我方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但是对一审认定借款本金270000.00元是不认可的,是有异议的。同时上诉状称已归还借款20000.00元,无从谈起。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起已还借款20000.00元,所以上诉人已还借款2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所称高利贷是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有高利贷这词一说,但对于本案不存在高利贷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自己向李*勇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借款应当由陕西**公司承担清偿,我们认为该说法不成立,上诉状第二行记载同时陕西**公司实际施工人,在上诉状做了确认,而且上诉状第二页,也明确了自己作为5027项目实际施工人,保留向公司结算的义务;2.上诉人称50000.00元用来购买涉案工程门窗,该事实一审予以确认,因此认为所有借款用于工程施工,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购买凭证是上诉人妻子自己做的凭证。一审认定借款27000.00元,不足借款的五分之一,因此不能认为借款中由50000.00元用在购买材料,就推定所有借款用于建设工程施工;3.上述人称一审判决,达成借款协议,陕西**公司5072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但是该行为一审认为不存在法律效力,工程项目不是借款,而是转入上诉人妻子的个人应行账户,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建设工程,交纳管理费,在这个前提下,法院判决应当有借款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0元(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300,000元×月息2%×48个月=288,000元),合计588,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被告冯*博向原告李*勇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用于空军和田5072工程项目部,月息2分,期限至还款日为止。转账卡号:建行乌鲁木齐二十三街支行43406********,收款人:陈燕(项目部财务)。借款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72工程项目部冯*博”,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72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李*勇先后向陈燕转账提供借款218,997元,通过现金支付门窗款方式提供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268,997元。被告冯*博庭审中承认向李*勇借款270,000元。

2016年12月24日,冯*博与李*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原定甲方借乙方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息2分,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因甲方工程资金紧张,没有归还。现甲、乙双方同意将借款顺延三年,延期至2019年12月24日,利息按月息2分(年利息24%)计算。2.甲方不按期限还款,由此产生的催款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服务费由甲方承担。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产生的纠纷由和田市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陕西**公司5072工程项目部施工期间印章由冯*博进行管理。2020年11月25日,原告李*勇向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博向原告李*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勇向被告冯*博提供了借款,被告冯*博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李*勇与被告冯*博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承担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冯*博应向原告李*勇支付律师费24,480元。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本金数额为300,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借款协议,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冯*博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借款转账支付的是21万余元,剩余的都是现金支付,但并未说明现金支付的具体金额,也未能说明分几次支付。被告冯*博出示的有效转款凭证中的金额与借条及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存在差距,冯*博辩称本金数额为270,000元,有30,000元系砍头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被告冯*博自认的270,000元确认为借款本金。被告冯*博在庭审中抗辩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数额的问题。原告李*勇与被告冯*博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对2016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236,830.68元(270,000元×2%/月×12个月÷365天×133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4,353.64元(270,000元×3.85%×4倍÷365天×126天)综上,本案借款的利息共计251,184.32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由陕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勇提供的借条与借款协议均加盖陕西**公司5072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冯*博辩称其是系陕西**公司5072项目副经理,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款项实际用于5702项目工程,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授权委托范围包括对外借款内容,在无陕西**公司事后追认或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冯*博系履行陕西**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冯*博的行为并不当然对陕西**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从资金流向上来看,案涉借款由李*勇分多次转入案外人陈燕的账户,并非直接转入陕西**公司账户,陈燕亦非陕西**公司员工,且冯*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5072项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陕西**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使用人及冯*博系代表陕西**公司向李*勇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冯*博的借款行为不能视为陕西**公司的借款行为,故被告冯*博提出应由陕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251184.32元,共计521184.32元;二、被告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律师代理费24480元;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由一审法院经过质证以及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陕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

冯*博与李*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

关于陕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冯*博向李*勇借款的资金流向上来看,案涉借款由李*勇分多次转入案外人陈燕的账户,并非直接转入陕西**公司账户,陈燕亦非陕西**公司员工,且冯*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5072项目,无法证明陕西**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使用人及冯*博系代表陕西**公司向李*勇借款。虽然冯*博与李*勇之间的借条与借款协议均加盖陕西**公司5072工程项目专用章,在无陕西**公司事后追认或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冯*博系履行陕西**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李*勇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无法证明公司与李*勇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冯*博的行为并不当然对陕西**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冯*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虽然本案的欠条写的是300000.00元,但实际交付了270000.00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冯*博应向李*勇支付2700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冯*博与李*勇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故冯*博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51184.32元给李*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6.64元,由上诉人冯*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秉   年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审  判  员   图 尔 荪 亚 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排日扎提艾克拜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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