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梅、居马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
被告人郑*梅,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2017年2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乌什县公安局抓获,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子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居马汗·***,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6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乌什县公安局抓获,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什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古哈力·***,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新检阿分检公诉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居马汗·***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孙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梅及其辩护人孟子君、史*军,被告人居马汗·***及其辩护人古哈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郑*梅、居马汗·***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居马汗·***以贩卖为目的,以500元的价格,在库尔勒市××区被告人郑*梅家门口,向被告人郑*梅购买1克海洛因。
2017年2月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居马汗·***以贩卖为目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在库尔勒市附近,向被告人郑*梅购买100克海洛因,后被告人居马汗·***在给他人贩卖该100克海洛因时被警方当场抓获。
2017年2月6日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梅,居马汗·***与郑*梅约定,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海洛因,被告人郑*梅与居马汗·***在库尔勒市内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梅位于库尔勒市的家中搜查,现场查获海洛因1克,冰毒0.5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称重,被告人郑*梅给居马汗·***贩卖的海洛因净重112.6克。
二、被告人居马汗·***盗窃罪。2017年7月13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居马汗·***先后9次采取多次入室等手段盗窃他人手机、现金共计价值2932元,案发后损失未被追回。
1、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巷***号李某家,趁无人之际,将放在床上的一部小米4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2、2017年7月13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巷**号王某1家,趁被害人熟睡,盗走VIVOY51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3、201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号***号***室杨某1家,趁被害人熟睡,盗走KOOBE(X905Q)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
4、2017年7月28日早晨6点左右,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南**街***号费某家,趁被害人熟睡,盗走OPPOA59S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1元。
5、2017年7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北一巷***号方士九家,趁无人之际,盗走OPPOA33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1元。
6、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组****巷****李某家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当场抓获并报警。
7、2017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居马汗·***进入库尔勒市育才主巷道的****店时,趁被害人高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VIVOX6PLUS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8、2017年9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居马汗·***进入库尔勒市****旁的****理发店,趁被害人杨某2不备,盗走其黑色手表一块。
9、2017年9月7日6时30分至8时,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组**巷**号王某2家,趁无人之际,盗走放在桌子上的38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梅给被告人居马汗·***贩卖海洛因112.6克,并以贩卖为目的储存海洛因1克、冰毒0.5克,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马汗·***贩卖海洛因101克,数量巨大,盗窃财物价值2932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郑*梅判处14至15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居马汗·***判处13至1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孟子君、史*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能够主动交代毒品来源、上线的基本情况,愿意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上线,具立功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是受人引诱犯罪,无犯罪前科,主动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侦查机关利用耳目对郑*梅进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毒品交易均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完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郑*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居马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古哈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居马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郑*梅,具有立功情节;与郑*梅的毒品交易都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完成的,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居马汗·***因吸毒实施盗窃,盗窃金额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梅、居马汗·***贩卖毒品罪。
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居马汗·***以贩卖为目的,在被告人郑*梅家门口(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向郑*梅购买1克海洛因。
2017年2月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居马汗·***以贩卖为目的,在库尔勒市附近,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郑*梅处购买100克海洛因,后被告人居马汗·***在给他人贩卖时被当场抓获。
2017年2月6日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郑*梅,居马汗·***与郑*梅约定,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海洛因,二人在库尔勒市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梅位于库尔勒市的家中搜查,当场查获海洛因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经公安机关称重,被告人郑*梅给居马汗·***贩卖的海洛因净重110克,从郑*梅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海洛因11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系被告人郑*梅向被告人居马汗·***贩卖的毒品及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
(二)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2017年6月22日指定乌什县公安局管辖。
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该案于2017年2月8日由新疆乌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居马汗·***于2017年2月11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因注射海洛因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沙依东派出所抓获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7年10月20日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8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乌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什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梅2017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证明,证实2017年2月7日,郑*梅贩卖给居马汗·***的海洛因净重110克,从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郑*梅的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居马汗·***,女,维吾尔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被告人郑*梅,女,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无前科;被告人郑*梅、居马汗·***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6日,乌什县公安局根据耳目提供的线索,当日在库尔勒市凯旋公馆后院停车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居马汗·***抓获;根据被告人居马汗·***的供述,于2017年2月7日在库尔勒市某楼道梯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郑*梅抓获。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居马汗·***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2月4日被刑满释放。
(三)鉴定意见
1、阿地公(刑)鉴(理)字【2017】5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郑*梅处扣押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
2、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居马汗·***尿检呈阳性,被告人郑*梅尿检呈阴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17年1月份听说居马汗·***向他人贩毒的事。2017年2月初,其从居马汗·***处购买1克海洛因,为获取居马汗·***的信任,把一半给她吸食了。第二天,其用8万元继续向居马汗·***购买100克海洛因,居马汗·***带着其在库尔勒市公安局对面桥边的家属楼内,在郑*梅处购买时被当场抓获。
2、证人张某(被告人郑*梅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是吸毒人员,与郑*梅同住,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贩卖毒品于2018年4月19日被抓获。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郑*梅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张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被强制戒毒,与其共同居住在库尔勒市。2017年2月5日下午,居马汗·***从其处购买1克海洛因,还说过两天朋友还要买100克,其就和“川川”联系,让其准备好。2月6日12时许,居马汗·***来到其居住的小区,交给其5.3万元现金,其带着4.86万元到小区旁边的澳洲国际幼儿园附近,从“川川”处购得100克海洛因(用铁茶叶罐装着),其返回家中与居马汗·***一起称重后,将毒品交给居马汗·***。当天下午19时许,居马汗·***打电话说还要10克海洛因,其又从“川川”处购买10克海洛因,过了一个多小时,居马汗·***和她朋友来了,在楼道口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居马汗·***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5日,艾某联系其,要买一点海洛因,之后其从郑*梅处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艾某,艾某分了一些给其,被其当晚吸食了。第二天早上8:30左右,艾某带着他的两个朋友和8万元现金来找其,称还要购买100包海洛因,其就坐艾某的车到库尔勒市××苑,在郑*梅家楼梯间给郑*梅5.5万元现金,过了一会郑*梅将一个茶叶铁罐交给其,其回到门外车内,将毒品交给艾某,艾某和他朋友看了以后,当场将其抓获,其将藏的2.5万元也交给警察。为抓郑*梅,当天晚上,其又联系郑*梅,称需要购买10包海洛因,郑*梅表示同意,其和警察一同前往郑*梅居住的小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将郑*梅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居马汗·***盗窃罪。2017年7月13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居马汗·***先后9次盗窃他人手机、现金共计价值2932元。
1、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巷***号李某家,趁无人之际,将放在床上的一部小米4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居马汗·***再次潜入李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当场抓获并报警。
2、2017年7月13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巷***号王某1家,趁被害人熟睡,盗走VIVOY51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3、201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号***号***室杨某1家,趁被害人熟睡,盗走KOOBE(X905Q)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
4、2017年7月28日早晨6点左右,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街***号费某家,趁被害人熟睡,盗走OPPOA59S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1元。
5、2017年7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巷***号方士九家,趁无人之际,盗走OPPOA33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1元。
6、2017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居马汗·***进入库尔勒市育才主巷道的****店时,趁被害人高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VIVOX6PLUS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7、2017年9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居马汗·***进入库尔勒市盛世名居的****店,趁被害人杨某2不备,盗走其黑色手表一块。
8、2017年9月7日6时30分至8时,被告人居马汗·***潜入库尔勒市****乡***组***巷***号王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放在桌子上的380元现金。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破情况。
(二)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居马汗·***盗窃的OPPOA59S型智能手机价值841元、VIVOY51智能手机价值200元、小米4智能手机价值200元、OPPOA33型智能手机价值561元、KOOBE(X905Q)型智能手机价值150元、VIVOX6PLUS智能手机价值600元。
(三)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居马汗·***实施盗窃现场概况。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7年7月13日,其位于库尔勒市家中一部小米4智能手机丢失。7月31日中午,其睡觉时,一个维吾尔族女子进入其家中,其报警后将该女子抓获。丢失的手机是2017年1月份购买的,没有发票。
2、被害人费某陈述,证实2017年7月28日早晨,其位于库尔勒市家中丢失OPPOA59S型智能手机一部。丢失的手机是2016年11月份购买的,没有发票。
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7年7月13日,其位于库尔勒市家中丢失VIVOY51智能手机一部。丢失的手机是2016年7月份购买的,没有发票。
4、被害人方士九陈述,证实2017年7月28日,其位于库尔勒市家中丢失OPPOA33型智能手机一部。丢失的手机是2016年10月份购买的,没有发票。
5、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7年7月15日,其位于库尔勒市家中丢失KOOBE(X905Q)型智能手机一部。丢失的手机是2016年8月份购买的,没有发票。
6、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7年9月4日,其在库尔勒市的***店丢失VIVOX6PLUS智能手机一部。丢失的手机是2016年5月份购买的,没有发票。
7、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实2017年9月5日,其在库尔勒市盛世名的***店丢失黑色手表一块。丢失的朋友送的,没有发票。
8、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7年9月7日,其位于库尔勒市家中丢失380元现金。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
被告人居马汗·***供述,2017年7月13日早晨,其在库尔勒市偷了一部白色手机,然后进入旁边***号院内二楼,偷了一部手机。7月15日,其在库尔勒市内偷了一部手机。7月28日,其去了***乡***村***街***号二楼偷了一部手机,又去**街***号偷了一部手机。7月31日再次去库尔勒市***乡***村***号二楼偷东西时,床上睡觉的男子醒了,报警把我当场抓住了。因为怕被抓,其一个月前就吞了刀片,8月3日被放了,9月4日,和米克热依一同去库尔勒市育才主巷道的一个***店偷了一部手机。9月5日,和米克热依一同在库尔勒市一小区楼下的***店偷了一块黑色男士手表。9月7日,在库尔勒市内偷了380元现金。偷的手机都用于换毒品吸食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梅向被告人居马汗·***贩卖海洛因111克,并以贩卖为目的储存海洛因1克、冰毒0.5克,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居马汗·***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郑*梅处购买海洛因101克向他人贩卖,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居马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32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梅、居马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郑*梅、居马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居马汗·***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且归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郑*梅,属立功;查明的三笔犯罪事实,均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利用特情引诱被告人居马汗·***、郑*梅进行毒品交易,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梅、居马汗·***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郑*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主动交代毒品来源、上线的基本情况,愿意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上线,具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梅、居马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9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居马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海洛因11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春 香
审 判 员 严 成 玲
审 判 员 阿布都萨拉木·托合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军 奎
书 记 员 王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