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北路4号幸福佳苑小区5号4-B13室。
法定代表人:蒲*明,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26号。
经营者:刘*娟,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系刘*娟丈夫),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蒲云南,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电器商行)、原审被告蒲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被上诉人**电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原审被告蒲云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酒店支付**电器行合同款20,600元,驳回**电器行要求**酒店支付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酒店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27日向**电器商行支付的30,000元系太阳能工程款,并不是监控工程款。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电器商行正在施工太阳能工程,**电器商行宋*江与**酒店实际控制人蒲云南口头及电话中商量过,宋*江想承揽**酒店的监控项目工程,并以此为由向**酒店提出预支部分费用。因**酒店太阳能工程款尚未支付,故2017年11月16日**酒店向宋*江预付10,000元生活费,应宋*江的要求,**酒店账目记录为监控工程预支生活费。此后,因蒲云南认为宋*江的监控项目工程报价过高,且没有安装资质,不能保证工程质量,故决定将监控系统工程承包于他人。因此,2017年12月20日**酒店向宋*江支付的20,000元明确界定为太阳能工程借支款,网上转账记录中也注明为“**太阳能宋*江借支”。2.因**酒店的监控系统工程实际并未交由宋*江施工,故其于2017年11月16日以“**监控生活费”名义预支的10,000元就没有了依据,因此,**酒店财务做账时将此笔款调整为宋*江预支太阳能工程款,这也符合实际情况,否则就属于宋*江的不当得利,其应返还。3.一审法院认定**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直至2018年5月,宋*江施工的太空能工程仍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截止2018年6月**酒店试营业前,**酒店已向**电器商行实际支付188,400元,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因此,**酒店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酒店虽已营业至今,但营业前发现和存在的太阳能工程质量问题至今都未解决,严重影响酒店的正常运转。经**酒店多次电话、微信、发函要求,**电器商行始终未进行整改,故应当是**电器商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酒店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酒店的太阳能工程进行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酒店保留向**电器商行追讨的权利。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酒店的合法权益。
**电器商行辩称,我方不同意**酒店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我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监控工程,双方的聊天记录对监控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磋商,之后应对方要求我方购买运输监控设备,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酒店打款凭证亦显示其支付的就是监控工程的款项,故2017年12月27日**酒打款20,000元是向**电器商行宋*江支付的**酒店监控布线的款项。**酒店称监控系统是由他人施工完成的,但宋*江与蒲*明的通话记录中明确**电器商行是进行了部分监控设备的施工的,之后因**酒店拖欠工程款而退出了监控工程施工。自2018年6月1日**酒店营业后,**酒店并未发函要求**电器商行整改。事实上太阳能热水设备合格,并通过了**酒店相关人员的验收,已投入正常运行中,期间出现了部分房间没有热水的情况也并非太阳能设备质量问题,而是**酒店管线有问题,现均已解决。太阳能热水项目负责人宋*江多次向**酒店索要设备款,但**酒店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肯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蒲云南述称,同意**酒店的上诉请求。
**电器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酒店支付**电器商行货款55,500元、违约金1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电器商行与**酒店签订《太空能热水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20,000元;产品包括16吨保温水箱1台、空气能美的循环机主机3台、德国威乐热循环变频泵2台、循环变频恒压增压水泵、太阳能系统等;工程价款中包含运输费、安装工时费、调试费、检测费等;核定合同签订后备料期为30天,安装工期35天,计划安装时间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具体**酒店提前五天通知**电器商行;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酒店首付预付款为合同总款30%即66,600元,合同生效日期需按付款日期开始计算;2、商用空气能接太阳能设备货到现场后,**酒店需支付货款40%即88,800元;3、太阳能及空气能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后,**电器商行通过电话、短信、邮件、人员上门口头通知等方式通知**酒店进行验收,如3天内无人验收的,即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支付货款15%即33,300元;4、由于酒店开业日期未定,由**酒店具体通知开业时间,**电器商行在**酒店开业当天配合设备运行,待运行稳定三天以上**酒店再次支付10%即22,000元,剩余5%即11,1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一年后由**酒店无息支付给**电器商行指定账户。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行为原因,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不得违约,否则守约方有权按合同总造价5%向违约方追究责任,**酒店违约的,前期预付款不予退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赔偿不足部分的全部损失。**电器商行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宋*江在负责人处签字,蒲云南在合同落款负责人处签字。
**电器商行于2017年8月9日收到**酒店合同价款66,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酒店89,400元。2018年6月1日,**酒店开业,现正在营业中。
**酒店于2017年11月16日向**电器商行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向**电器商行支付20,000元,共计30,000元,系支付**电器商行监控工作的款项,**酒店于2018年5月4日向**电器商行支付1000元、2018年5月13日向**电器商行支付2000元,系支付本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电器商行与**酒店签订的《太空能热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电器商行要求**酒店支付合同款项,双方对于已按工程款支付第1、2项内容支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工程款支付第3、4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根据**酒店陈述,自2018年6月1日已开始营业,一直运营,虽其主张五、六楼未能正常使用,热水泵功率不足造成客房不能多层同时开启热水,以及是否系**电器商行原因造成,**酒店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现酒店开业设备运行稳定已超过三天,**酒店应向**电器商行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款项,具体数额为209,000元(220,000元-11,000元),**酒店已支付158,400元(66,000元+89,400元+1000元+2000元),故**酒店仍应支付50,600元(209,000元-158,400元)。因**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器商行款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有权按合同总造价5%向违约方追究责任”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1,000元(220,000元×5%)。因蒲云南系**酒店的该工程负责人,综合全案可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系**电器商行与**酒店,故蒲云南不应承担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酒店支付**电器商行合同款50,600元;二、**酒店支付**电器商行违约金11,000元;三、驳回**电器商行对蒲云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酒店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络高清监控合同》、两证收据、一张银行转凭证,证实**酒店与清河县迅播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监控合同,**酒店的监控工程是由清河县迅播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目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电器商行认为对此合同的事情没有参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蒲云南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证实的监控工程是对**酒店附近周围监控的安装工程,并不能完全包含**酒店的全部监控工程系统,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以及**酒店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电器商行提交了2018年1月14日、1月16日宋*江与**酒店蒲*明的电话录音。2018年8月1日、8月5日我们去找蒲云南要钱时用手机拍摄的录像。2018年5月6日宋*江与蒲云南的录音。证实酒店所有的设备运行正常,我方的施工已经完成。**酒店及蒲云南对于蒲云南录音的完整性不认可。宋*江施工的太空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整改,蒲云南虽然口头上说要将监控工程给宋*江干,但是实际上是给第三方干了。蒲云南认为该录音都是偷录的,严重的侵害了蒲云南个人隐私,合法性不认可。关于蒲*明的录音,蒲*明主要是负责酒店的太阳能工程,监控的事他不负责,其他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以为,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以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来源两个方面考量,录音录像均属于视听资料其形式合法;证据来源来看,视频资料系在公共场合拍摄形成,录音亦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录音,并未侵害被拍摄人员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存在监控工程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抵扣该合同工程款;2.**酒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以在案证据来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监控工程合同,但**酒店实际控制人蒲云南与宋*江的通话记录中已明确提到双方之间存在监控系统的安装事宜,蒲云南亦认可欠付监控系统安装费用,同时,**酒店法定代表人蒲*明以**监控生活费的名义向宋*江转款1万元,蒲云南在通话中承诺支付2万元监控系统款项后**酒店亦向宋*江支付了该数额的款项,且上述两笔款项与太阳能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及应付款数额并不一致,而其他付款的数额和时间均能够和太阳能安装合同保持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监控工程合同关系,且3万元确系**酒店支付的该合同项下款项,故**酒店主张双方不存在监控工程合同关系,3万元系付本案争议的太阳能工程合同项下的款项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酒店主张**电器商行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有权不支付所对应的合同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确认所有设备均已安装完毕,但因酒店水电暖未通于2018年4月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酒店认为**电器商行提供的货物不能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其单方出具的意见单,不能证实货物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另在宋*江与蒲*明的通话中亦确认了设备正常运行3天,现**酒店已正常经营,相关设备也已投入使用,**酒店现提出因**电器商行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酒店应当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而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欠付款数额及期限,一审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酒店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化 豫
审判员 何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永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