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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历,孟子君律师,1984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法学学士。曾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十余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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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王*林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云01民再13号
发布人孟子君 发布时间 2018-11-05

昆明**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王*林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再13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44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佳,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林,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蕾,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申诉人昆明**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王*林、钱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行)监[2017]53000000083号民事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自平、葛林枫出庭。申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池*佳,被申诉人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以及被申诉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对双方诉争的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即201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77人赴广州等地团队旅游活动,**公司是否代王*林支付该团223400元地接费和94710元机票款的问题,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

**公司称,1、对于77人团队地接费和机票款的问题,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2、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中王*林及其代理人均未出庭,庭审中没有履行质证程序,判决中“经质证……”的叙述是不存在的,但二审法院在王*林未提出任何否认的质证意见的情形下,就不采信**公司的证据;3、二审判决对申诉人提出的违约金不支持有误,其所垫付款项的利息都远远超过了诉请的违约金。

王*林辩称,1、关于77人的名单,没有王*林的签名,是由两张传真件构成的,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用此传真件来证明三年后的一笔业务,该份证据是假证据。2.关于一审判决的涉案金额110000元,这属于职务行为,这个损失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而不是他个人来承担。3.二审判决中存在逻辑错误。二审增加认定了五项内容,加起来金额为170000余元,**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该只有3000元,二审判决把**公司应当给别人退的钱也算成了损失,这显然就是一个逻辑错误。

被申诉人钱蕾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林、钱蕾连带承担偿还**公司垫付款808997.70元;2、王*林、钱蕾连带承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王*林、钱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林系**公司员工,2011年2月24日,**公司与王*林、钱蕾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由王*林以**公司的名义自行接团,团费依据旅游合同进行单团结算,钱蕾作担保人,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同日,钱蕾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王*林与**公司签署的经营目标责任书所涉及的业务活动给**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生效之日起至经营目标责任书终止之日两年。2012年2月1日,**公司与王*林、钱蕾再次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除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外,其他内容与2011年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一致。2012年2月2日,钱蕾承诺对王*林与**公司签署的经营目标责任书所涉及的业务活动给**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生效之日起至经营目标责任书终止之日两年。2012年9月26日,王*林向**公司申请支付云南航艺贸易有限公司机票款40000元,云南远道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50000元及A-22陈丽团款20000元,深圳市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40000元团款。2012年9月26日,**公司向云南远道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50000元,向云南航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40000元,向陈丽支付团款20000元。另,**公司与王*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归还款项110000元;二、钱蕾对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蕾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王*林追偿;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8月17日,王*林向**公司刘丹传真合约书,确认其以**国旅锦绣国际的名义与文洁、肖顺兴订立协议,提供2012年9月29日至10月3日马尔代夫旅游服务,由文洁、肖顺兴交纳团款41790元。2012年10月30日,**公司退还文洁、肖顺兴交纳团款41790元,并赔偿文洁3000元。2、2012年9月4日,王*林以**锦绣国际的名义与昆明*辉国际旅行社订立协议,确认**锦绣国际转接昆明*辉国际旅行社两名游客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马尔代夫旅游服务,团款总计为32940元。2012年10月29日,**公司与昆明*辉国际旅行社达成协议,由**公司赔偿昆明*辉国际旅行社32940元。3、2012年9月14日,王*林以**锦绣国际的名义与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确认**锦绣国际转接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两名游客2012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马尔代夫旅游服务,团款总计为26982元。2012年10月31日,**公司与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赔偿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6982元。4、2012年8月28日,王*林以**锦绣国际的名义与云南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唐文娟订立协议,确认**锦绣国际转接云南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两名游客2012年9月29日至10月3日马尔代夫旅游服务,团款总计为30200元。2012年10月29日,**公司与云南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赔偿云南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0200元。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终字第185号判决确认,因**公司员工王*林的原因导致*辉公司与杨春等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能履行,故判决**公司退还*辉公司团款37910元、赔偿损失5907元、承担一审诉讼费472.5元、二审诉讼费945元。实际支付团款37910元、赔偿损失5907元、承担二审诉讼费945元,合计44762元。6、在王*林承包经营期间,向**公司领取了T005章和T096章用于日常经营。

二审认为,第一,王*林以公司职工身份分别于2011年2月和2012年2月与**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该合同约定王*林依据旅游合同自行组织旅游团队及散客的接待,合同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钱蕾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另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虽然钱蕾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比对其笔迹,确认签名为钱蕾所书写。故可以确认钱蕾已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对王*林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第二,王*林于2012年9月26日向**公司书面申请款项总计150000元,其中云南航艺贸易有限公司机票款40000元、云南远道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50000元、A-22陈丽团款20000元、深圳市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40000元。现**公司主张经王*林口头同意,**公司将应支付给深圳市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40000元支付给云南航艺贸易有限公司,即实际支付了云南航艺贸易有限公司80000元。**公司的该项主张与王*林的书面申请不符,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林确已同意将应支付给深圳市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40000元支付给云南航艺贸易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确定王*林针对其该项申请返还**公司代付的11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三,针对**公司主张退还文洁、肖顺兴团款41790元、赔偿款3000元;退还昆明*辉国际旅行社团款32940元;退还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6982元;退还云南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0200元;退还*辉公司团款37910元、赔偿损失5907元、支付诉讼费945元,以上总计179674元。上述款项系**公司依据加盖王*林持有公司印章的协议对外赔偿,赔偿款项具体、权利义务明确,**公司对外赔偿有合同依据,故对**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当由王*林予以返还。依据钱蕾的承诺担保,钱蕾对王*林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遗漏上述款项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四,针对**公司主张,1、退还俞艳萍、黎娟妤团款69400元,因旅游合同系**公司自己订立,现**公司依据书面证言主张该笔款项已交纳王*林,并无其他有力证据证实王*林已经收取团款,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退还陈宇团款60831元,因旅游合同系陈宇与**公司订立合同(加盖**公司印章),且合同约定的团款系31272元,虽然**公司提供了收据(加盖T005章),但收据的款项内容为31070元,与**公司主张及合同内容不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外退还团款,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支付李黎机票款30330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机票占位单,并无王*林与李黎签订的合同相印证据,且该占位单载明金额为46800元,而**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支付李黎款项为30330元,款项金额不一致,不能证实是针对同一笔业务所支出,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公司主张支付深圳市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及机票款318110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旅客名单,并无旅游合同可以印证,且**公司另提交证据证明的该团人数为77人,与旅客名单上33人亦不能统一,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元。虽然根据王*林与**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作为补偿。但是,法律规定违约金的宗旨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基础应当首先能够证实其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除上述本院确认应由王*林返还的费用以外还有其他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昆明**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89674元;三、钱蕾对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蕾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王*林追偿;四、驳回昆明**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检察机关提交如下新证据:深圳市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收支情况、深圳市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云南*泰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调查笔录,欲证明**公司代王*林支付0927团77人地接费223400元和机票款94710元。

经质证,申诉人**公司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申诉人王*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外所支付的款项是代其支付。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中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被申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王*林以**公司名义接待杨灵琪等77人201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赴广州等地团队旅游活动,团号为0927云南A。之后,该团由深圳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转接,地接费为223400元,**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代王*林向深圳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该团地接费223400元;2012年10月2日,该团77人从深圳返回昆明,机票由云南*泰商务有限公司代购,机票款为94710元,**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代王*林向云南*泰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94710元,以上费用合计318110元。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诉主张和抗辩意见,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张的垫付赔偿费用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王*林与**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合同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钱蕾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另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对王*林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林以**公司名义对外组织旅游团队及散客的接待,相应费用理应按合同约定与**公司进行结算,但王*林收取团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公司代王*林向相关当事人支付赔偿款项后有权要求王*林返还,钱蕾作为担保人对王*林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认定王*林返还**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289674元,钱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现根据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公司代王*林支付0927团77人地接费223400元、机票款94710元,合计318110元,据前述理由,**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当由王*林予以返还,钱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三、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昆明**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款项607784元。

四、钱蕾对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蕾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王*林追偿。

五、驳回昆明**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合计24780元,由昆明**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68元,王*林、钱蕾负担9912元。鉴定费3000元,由钱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兴灿

审判员  周西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兴洪

书记员石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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