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切换」
用户访问3479214 平台律师:181 总用户数量 :118211 今日访客:730 本月访客:58213
孟子君
孟子君
四川省 - 成都市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个人简历,孟子君律师,1984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法学学士。曾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十余年,同
18310766123
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新31民初26号
发布人孟子君 发布时间 2016-10-10

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1民初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37号(43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但*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31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华、孟子君,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矿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露天磁铁矿石采剥工程及矿石运输和道路*护等工程,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期间须接收被告保留所有权的二手矿山设备、车辆和库房材料合计18322690.31元,其应付款项从原告承包合同期限内逐年从工程款中扣回。为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和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并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设备、搭建配套设施。截止2013年12月底,原告完成废方、矿石剥离开采总放量1143432.37立方,完成运输矿石总吨位1736289.22吨。

2014年3月5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就提前终止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下达**公司生产任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设置了“民用爆破器材不予发放”“生产作业时间安排为一个月”等限制条件。2014年5月13日至7月4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任务。2014年7月16日,双方组织人员对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27928.55元。该款经法院处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由于被告仅仅下达一个月的开采任务,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终止合同通知书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解决方案。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解决方案,2014年7月8日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出的解决方案中的框架内容,与原告达成会议纪要,双方参与人员均签字盖章确认。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双方相关人员于2014年7月17日至7月26日,对矿山设备、车队资产、基础设施、库房材料、自购固定资产、移交固定资产等进行了盘点,并由原告将该部分资产向被告进行了移交,并办理了移交签字手续。依据双方的补充合同,对部分车辆、设备、库房材料等,按照固定资产折旧办法进行折旧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部分车辆、设备、库房材料剩余价值款1359253.61元,应支付原告自购设备折旧后剩余价值款4359447.65元。

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能支付,导致原告部分民工去被告处讨要工资,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对前述解决方案及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内容不予履行,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也不予退换。故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及拖欠部分设备折旧转让款等事宜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违约及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以实际行动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造成原告未来2年的巨额利润损失,造成了原告已经移交给被告的设备但未及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另因政策变化导致营业税该增值税的差款,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1434323.6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及招标保证金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车辆、设备、库房材料剩余价值款1359253.61元和原告自购设备剩余价值款4359447.6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营业税改增值税差价款329732.6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对于事实部分的陈述也是不正确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发现原告并未组织人员进行作业,而是将企业资质借用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华,故本案实质是但*华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施工作业。我方要求原告更换施工队伍,并非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提出对部分设备折旧后的剩余价值款进行支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部分是如何计算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提出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账面资产接收反诉原告的矿山设备和车辆,首付20%的费用,其余4年按每年支付20%的分期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在2011年至2013年,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设备和车辆转让款11391866.86元,剩余6930823.45元至今未付。为*护自身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矿山设备和车辆转让款6930823.45元。

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2014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60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了,反诉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涉及的矿山设备汽车转让协议,**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已经支付价款超过约定总价款的60%,由于反诉原告**公司提前终止了还有两年履行期限的矿山承包合同,导致应当从反诉被告**公司所获得工程款中扣除的转让款没有了来源。因此该转让合同作为矿山承包合同的附属合同,因主合同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附属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依据。在反诉原告**公司单方提前终止矿山承包合同后,反诉被告**公司在撤离工地之前,将转让协议内的设备、汽车和原告自购设备等,全部移交给了**公司。对于移交事实,在(2014)喀民初字第16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司予以认可。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矿山承包合同一份,矿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投标保证金和履约安全保证金收据各1张,被告编制的招投标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履约安全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招投标文件可以证实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3、矿山设备和车辆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及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车辆、设备、库房材料移交接收签字清单,证实原告履行了协议,并在退场时将设备、车辆等移交给了被告。4、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撤离工地时,委托昌吉市公证处对协议内涉及的设备、车辆及原告自购设备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移交给了被告。目前该批设备仍在被告工地及库房存放。5、2011至2013年度**公司采矿劳务费明细表、运费结算说明、工程量验收表及统计表共计42张,证实原告**公司在履行前三年合同时所完成的工作量,依据完成工作量可以计算出原告未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获得的收益;6、原告自行核算的开采每立方铁矿石成本、利润核算表及剥离每立方铁矿石成本、利润核算表各一张,证实原告开采、剥离工作的利润为每立方15元。7、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下达**公司生产任务的通知以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系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8、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四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68张,用以证实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负担。9、2014年7月8日解决方案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双方进行过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设备及税款的差价款。

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同时提出,该承包合同系但*华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于2011年5月31日的补充协议,双方均未盖章,对于签字人是谁也不清楚,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未签署日期的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要主张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2、对于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件不清晰。对于招投标文件真实性认可,但是需要说明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中标的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不予退还保证金。3、对矿山设备和车辆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及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车辆、设备、库房材料移交接收签字清单,因其中内容没有载明价值,标注内容也不明确,无法证实设备、车辆的价值,也无法证实这些设备是原告向被告移交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将设备移交给原告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自行将设备放置在工地上没有拉走。4、对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现场记录中载明的工作人员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原告将该批设备卖给了被告。5、对于工作量记录表等证据,仅能证实完成的工作量,不能证实可得利益。6、对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核算表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确认。7、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书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要提前终止合同;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确认。8、对于税收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税收变化系政策调整,不是被告可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差价是没有依据的。对于解决方案、会议纪要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里面的内容是被告得知但*华挂靠原告公司后,要求原告公司更换施工队伍,才能再次进行解决,而原告仍未能更换负责人,故会议纪要履行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

反诉原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矿山承包合同一份,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一份,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车队车辆转让明细确认表,说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双方约定了承包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反诉被告接收反诉原告的设备及资产,并按约定由反诉被告进行付款,首付20%的费用,其余4年按每年支付20%的方式分期进行支付,总价为18322690.31元(含税),反诉被告已经支付11391866.86元,尚欠6930823.45元未能支付。在2014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60号案件中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价款,但法院以未到履行期限为由驳回。在2015年41号案件中,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亦被驳回。故现在反诉条件成就,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同时以上证据也可以证实反诉被告系由但*华挂靠签订合同。

反诉被告**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矿山承包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因为矿山承包合同中反诉原告单方违约,导致后续合同无法履行,故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对于说明不予认可,但是说明中所列的数据是没有异议的。3、对于录音资料,无法判断,且属于反诉原告私自录音,是非法证据。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判决书中内容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矿山承包合同、矿山设备、车队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收据,公证书,运费、劳务费结算明细表,生产任务通知书,判决书税务发票,解决方案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31日的矿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法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3、对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设备、车辆、库房材料移交接收签字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部分单据与生效判决查明的内容相互印证。4、对于原告提交的自购设备剩余价值移交汇总表,因其显示的内容与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5、对于录音资料,因双方提交的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且与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亦相互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公司发出招标书,就矿山承包事宜进行招投标。原告以案外人名义交纳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交纳了100万元安全保证金。2011年4月1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公司矿山采剥工程、采区运输道路*护、矿石采装及运输至选厂等工程内容,并约定了采剥单价、矿石追加单价及拉运单价,承包期限为5年,并说明承包方应当根据发包方下发的生产计划编制进度计划,并报承包方同意以后实施。同时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的账面资产价值接收矿山设备和车辆,**公司首付20%,剩余部分分4年按每年20%的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后双方又签订矿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月1日起,由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双方协商采剥单价由39元调整至42.5元。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对矿山承包合同书中相应转让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含税转让价格为18322690.31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关于下达**公司生产任务的通知书》,内容为“生产任务如下:采场爆破范围的铲装运输部分,包括岩石拉运…生产作业时间安排为一个月,民用爆破器材不予发放”等内容。原告**公司生产至2014年7月,后双方产生争议,**公司未能继续生产。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公司编制了固定资产盘查表,**-**材料移交清单等材料,并与被告**公司协商,要求处理相应的机械设备。为此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会议纪要,仅要求继续协商,但是对于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如何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将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等留在了**公司工地,**公司工地人员在**公司的返还固定资产盘查表、移交单上签字。

2014年12月,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承包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承包工程款5827928.55元及相应付款利息。被告**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尚欠设备、车辆转让款6930823.45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承包工程款5427928.55元及相应利息,以未到合同履行期限为由驳回了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持了本院一审判决。

2016年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退换保证金、支付设备、车辆剩余价值款项、返还税款差价款。被告**公司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尚欠设备款。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部分: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43432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移交材料的价款571870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差价款32973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部分: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备和车辆转让款693082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43432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公司提出,该承包合同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华借用了原告的资质,属于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矿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审查,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合同条款内容包含了两部分,其一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矿山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公司为承包方,**公司为发包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矿石采剥、运输等任务,**公司应按照**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按约向**公司支付承包工程费用。其二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矿山设备、车队资产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公司首付20%的价款,剩余部分每年支付20%的费用,购买被告**公司的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在未支付完全部价款时,被告**公司保留矿山设备、车队资产的所有权,原告**公司有权使用相应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上述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但*华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经翻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2014)喀民初字第160号案件中也未提出相关意见,故对于被告**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关于下达**公司生产任务的通知书》,内容含有“生产作业时间安排为一个月、民用爆破器材不予发放”等内容。原告**公司在完成通知书完成的任务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故意设置为难条件,故要求被告**公司出具书面终止合同通知。被告**公司未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后相关事宜的解决方案。为此原告**公司出具了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后续生产任务通知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生产;而原告亦未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出具书面终止合同通知书,由此可认定原告亦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终止履行,均负有责任。现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单方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可得利息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或财务审计的申请,已无实际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安全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退还。因此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的票据不清晰,看不清楚,且交款人为案外人。经审查,双方在矿山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即原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当交纳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且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退还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对于招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主要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其递交的投标保证金。由此,在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并未明确约定招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在双方已经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后,招投标保证金即应当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及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移交材料的价款571870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盘点表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公司将放在被告**公司工地的设备进行了盘点,并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盘点表上进行了签字。同时再经审查解决方案和会议纪要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提出需要解决遗留问题,被告**公司的表态意见为,解决方案中涉及的项目值得协商,需要进一步协调处理,并非同意原告**公司的解决方案。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矿山设备、车队资产及原告自购设备等如何处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也未同意购买原告**公司的设备。再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双方对合同终止后如何清算和处理,均未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剩余移交材料的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盘点表或移交表,表中有涂改、划线、书写有异议或无异议等字样,无法证实相关设备的细节情况,也无法证实剩余材料的价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等财产,双方可在查清设备资产具体情况的前提下,自行处理。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差价款32973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矿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税种变更,相应的价款亦予以变更。再经审查本院(2014)喀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单价仍为矿山承包合同中的价格,并未按补充协议的价格进行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相关税务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公司依据税务票据计算出差价款,应当由被告**公司进行支付。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公司支付设备和车辆转让款693082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在2014年终止矿山承包合同时,双方均负有责任。双方当事人既终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也终止了买卖合同的履行。因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约定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在原告**公司未能交付全部价款时,相应的矿山设备及车辆资产仍然属于被告**公司。再经审查被告**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亦已经驳回了被告**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矿山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设备和车辆,原告**公司已将该部分设备留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被告**公司仍然保有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

二、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

三、、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营业税改增值税税款差价329732元;

四、驳回原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前述第一至三项合计1349732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817元,由原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128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9元;反诉受理费30158元,由反诉原告塔什库尔干县**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代理审判员 阿卜杜克热木

人民陪审员 胡  德  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墨  川

 


孟子君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18310766123
今日在线律师
3773 人
在线提供法律解答
服务保障
多重认证,放心咨询
专业律师
实名认证
量身定制
快递单号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