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切换」
用户访问3478488 平台律师:181 总用户数量 :118210 今日访客:4 本月访客:57487
孟子君
孟子君
四川省 - 成都市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个人简历,孟子君律师,1984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法学学士。曾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十余年,同
18310766123
蔡*清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3民初267号
发布人孟子君 发布时间 2020-03-16

蔡*清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267号

原告:蔡*清,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蔡*清与被告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都曾是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陈*系公司总经理,2018年12月18日,经股东会议同意,原告将自己的11.45%的股权以114.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被告,当日,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股权交割证明,原本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明确的转让款支付期限,即股权变更登记两个月之内全部付清,但在2019年1月3日被告单独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删除,原告在2019年9月调档时才发现。2019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5万元的部分转让款,现尚欠5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如诉。

被告陈*辩称,原告是原总经理,当时受让说好给100万元,我当时已通过现金方式给过原告45万元和5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共同出具股权交割证明证实原告原持有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的以货币出资的股权214.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1.45%,现自愿将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的股权114.5万元,占出资比例11.45%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接受原告转让的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的以货币出资的股权114.5万元,占出资比例11.45%,原告放弃该部分股权,经原告、被告双方同意,该股权已交割完成。

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11.45%的股权共114.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被告,原告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被告享有与承担。

同日,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针对2018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股东会纪要:同意原告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1.45%的股权,共114.5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他原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该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为……蔡*清,认缴出资100万元,在2011年4月15日前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陈*认缴出资344.5万元,在2018年12月18日前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意就上述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的各股东均签字进行了确认。

另查,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有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21.45%股权以214.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股权。被告同意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之后两个月内将转让费全部付清,一个月付50%)、原告与案外人肖良针对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100万元)及2019年3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涉及原告收到案外人肖良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证实原告原打算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但因股东反对,最后分割转让,被告以案外人肖良的名义接受其中10%的股权,本案所涉及的支付期限条款被被告删除。被告对股权转让合同认可,但称其对收据不知情;二、被告称转让款并非114.5万元,而是100万元,其也没有私自更改付款日期;三、针对本案已付的转让款,原告仅认可2019年2月被告支付过55万元,被告称除55万元外,其还向原告支付过45万元现金,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了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的11.45%股权,计114.5万元,被告虽然辩称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认可收到了55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辩称还支付过45万元现金,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支付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股权转让款)114.5万元-55万元=59.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向原告蔡*清支付欠款595000元。

以上被告陈*应付款项59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清付清,逾期不予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原告蔡*清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丽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羽嘉

 


孟子君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18310766123
今日在线律师
3773 人
在线提供法律解答
服务保障
多重认证,放心咨询
专业律师
实名认证
量身定制
快递单号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