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5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田,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且末县,住且末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3日经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且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子君,男,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以且检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马*田及其辩护人孟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01时许,被告人马*田在且末县丝绸东路“上上签”火锅店内与被害人常某等人因琐事*生争执。后经他人劝阻,被害人常某等人离开店内。随后,被告人马*田从店内追出,朝被害人常某左眼部打了一拳,导致常某眼镜镜片破裂左眼受伤。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左眼外伤后引起视网膜脱离与自身疾病和外伤作用均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作用是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70%左右。被告人马*田犯罪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1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当庭向被害人赔付了4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考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登记表、鉴定结果通知书、监控调取说明、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王某1、王某2、黄某、马某、董某、党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临字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田犯罪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伤害后果的*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在二到三年有期徒刑期间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艾力·巴克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杜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