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与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蒲*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684号
原告: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26号。
经营者:刘*娟,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刘*娟爱人。
被告: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北路4号幸福佳苑小区5号4-B13室。
法定代表人:蒲*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蒲*南,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下称**电器商行)诉被告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酒店)、蒲*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宋*江、被告**酒店、蒲*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商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55500元、违约金1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空能热水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20000元,计划安装时间至2017年9月15日。因被告公司酒店属于在*工程,主体土*刚盖完,故该公司酒店的水、电、暖、装修工程等均没有做。加之,当年冬天即将来临,被告让原告等其酒店的水、电、暖、装修工程做完及能正式营业时进行热水器设备运行,原告按照被告的营业时间提前如约进行设备运行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执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酒店、蒲*南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还包括前期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保证正常运转,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7年7月15日-2017年9月15日,但是直至现在,原告没有完成热水供应工程的调试工作,显然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具备太阳能热水工程设计安装资质和基本技能。最初设计规划阶段,原告的实际承包人对酒店需要的热能估计不足,所以采购的热水泵存在功率不足等问题,造成酒店客房不能多层同时开启热水。一直到2018年5月,被告酒店的试营业前,我方多次采用书面的形式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但原告除了索要工程款外,对整改问题不予理睬。原告在采购安装太阳能设备时,存在以小充大、以次充好的问题,涉及功率本就不足,采购的设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合同约定使用价值7500元的德国进口变频水泵,原告只采用了一个合资品牌的水泵,价值不足1000元,后经我方督促纠正,才更换了一个网上报价6000元的水泵。空气能循环机也是如此,约定24000元的空气能循环机,但原告实际采购的3台空气能循环机每台报价仅13800元。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已付工程款累计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比例,安装完成调试运行正常前,我方只需支付70%的工程款,在调试运行正常后,酒店开业后配合其他设备稳定运行三天以上,我方才支付扣除5%质保金外的25%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告**电器商行与被告**酒店签订《太空能热水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20000元;产品包括16吨保温水箱1台、空气能美的循环机主机3台、德国威乐热循环变频泵2台、循环变频恒压增压水泵、太阳能系统等;工程价款中包含运输费、安装工时费、调试费、检测费等;核定合同签订后备料期为30天,安装工期35天,计划安装时间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具体被告提前五天通知原告;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预付款为合同总款30%即66600元,合同生效日期需按付款日期开始计算;2、商用空气能接太阳能设备货到现场后,被告需支付货款40%即88800元;3、太阳能及空气能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邮件、人员上门口头通知等方式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如3天内无人验收的,即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支付货款15%即33300元;4、由于酒店开业日期未定,由被告具体通知开业时间,原告在被告开业当天配合设备运行,待运行稳定三天以上被告再次支付10%即22000元,剩余5%即111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一年后由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行为原因,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不得违约,否则守约方有权按合同总造价5%*违约方追究责任,被告违约的,前期预付款不予退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赔偿不足部分的全部损失。原告**电器商行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宋*江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蒲*南在合同落款负责人处签字。
原告于2017年8月9日收到被告**酒店合同价款66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被告**酒店894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酒店开业,现正在营业中。
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主张2017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2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支付1000元、2018年5月13日*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被告支付的监控和布线的款项,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22日宋*江与蒲*南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监控的工作没有交给原告,然而根据录音内容蒲*南对原告进行监控工作没有异议,且通话最后宋*江要求蒲*南支付20000元,加上已经支付的钱总共30000元,被告蒲*南表示同意,而且被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6日转帐明细10000元附言部分也写明为“**监控生活费”,与原告的录音相对应,而其他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也是支付监控费用,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酒店于2017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20000元,共计30000元,系支付原告监控工作的款项,被告**酒店于2018年5月4日*原告支付1000元、2018年5月13日*原告支付2000元,系支付本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电器商行与被告**酒店签订的《太空能热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双方对于已按工程款支付第1、2项内容支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工程款支付第3、4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根据被告**酒店陈述,自2018年6月1日已开始营业,一直运营,虽其主张五、六楼未能正常使用,热水泵功率不足造成客房不能多层同时开启热水,以及是否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酒店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现酒店开业设备运行稳定已超过三天,被告**酒店应*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款项,具体数额为209000元(220000元-11000元),被告已支付158400元(66000元+89400元+1000元+2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50600元(209000元-158400元)。因被告**酒店未按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有权按合同总造价5%*违约方追究责任”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1000元(220000元×5%)。因被告蒲*南系被告**酒店的该工程负责人,综合全案可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酒店,故被告蒲*南不应承担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合同款50600元;
二、被告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违约金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对被告蒲*南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6600元,判决给付标的61600元,占争议标的的92.49%。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32.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772.50元,由被告青河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49元,由原告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电器商行负担5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