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在清算和终止公司之前,将其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给其他有资格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使这些未到期的保险责任有可靠的履行保证。本条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的方式,分为自愿转让和指定转让。在保险公司因被责令关闭和破产的强制解散情况下,由解散的保险公司与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签订转让和接受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协议。如果没有保险公司自愿接受解散的保险公司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予以接受。
按照本条的规定,要求解散的保险公司将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单及相应的准备金一同转让给接受该人寿保险责任的公司。这里的责任准备金是指仍然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扣除必要费用之后的净值,同时还应当提取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给付金额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如果解散的保险公司能够转让与其持有的未到期人寿保险单相应的准备金,那么接受该人寿保险单的公司不会增加额外的保险责任。如果解散的保险公司因严重亏损,无能力做到上述要求的,则会发生被指定接受该转让的人寿保险单的保险公司,无力承担转让于它的人寿保险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国外一般是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接受转让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利用基金的资金予以贷款或支持。对此,我国保险法也专门作出规定,保险公司日常应当按照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本条只是在第二款规定了一个原则,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保险合同及其准备金的转移,应当由清算组来进行。在指定转让情形下,清算组则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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