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以非机动车名义销售实际为机动车的产品,未对产品使用中存在的危险进行提示,存在警示说明缺陷,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经销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5日傍晚,杨某向朱某商行购买某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朱某商行交付的购货凭证显示车辆属性为“电动自行车”。
当日21时42分许,丁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苏虞张公路与杨某所驾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
后经调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丁某、杨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调查发现
朱某商行的经营者朱某,向杨某销售案涉车辆时交付的购货凭证未写明机动车的产品属性,没有告知杨某驾驶该车需要持有摩托车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杨某所驾车辆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法院认为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一般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其中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称为说明缺陷是指本应采用合理方式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进行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进行说明。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某在被告朱某商行购买了车辆,凭证中注明也是电动自行车,不知情的人员绝无可能联想到该车属于机动车,误导了消费者,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
被告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杨某销售实际上的机动车,且被告经营者未对杨某提醒驾驶该车需要机动车驾驶证,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而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本判断标准,即使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销售者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杨某销售实际上的机动车,但杨某在该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以被告朱某商行赔偿原告未受偿部分的50%为宜。
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商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719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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