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被认定为工伤,当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发生竞合时,当事人能获得“单赔”还是“双赔”呢?近日,肥东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1日,袁某经招聘到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7月13日,袁某从家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合计36天。2019年1月9日,袁某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18日, 袁某的受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公司未为袁某办理社会保险,袁某受伤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袁某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180000元。仲裁裁决除医疗费外公司需赔偿140000元,后公司不服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要求无需赔偿上述款项。
庭审中,公司主张无需赔付的理由为:袁某称其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袁某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公司认为袁某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在上班路上,而且因第三方导致的交通事故也不是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的工伤,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更为重要的是袁某已就该事故导致的损失获得全额赔偿,法律保护以弥补损失为原则,袁某再次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袁某则认为该案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并经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袁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对袁某的工伤有异议,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视为对工伤认定的认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袁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该公司,该公司未为袁某办理工伤保险,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发生竞合,当事人能否获得双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袁某因交通事故所获的赔偿与工伤中获得工伤赔偿,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除医疗费等支出部分外,袁某可以并行主张工伤赔偿。
该案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故该公司应按规定支付除医疗费外袁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此,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袁某赔偿款共计140000元。
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因此,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若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则视为对工伤认定的认同。而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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