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明知事故发生为前提,明知与否是对发生交通事故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定。对此,应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证据,并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客观状况,结合生活经验,综合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1行初838号
诉讼记录
原告李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东城交通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法,被告东城交通支队的出庭负责人史斌、委托代理人王民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10日,东城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8]第110100-2800090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为李,车辆牌号为×××,其中查明:李于2018年4月10日9时0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东环广场迤北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800元,并处行政拘留13天的处罚。另查明,李*同时实施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共计罚款2000元,拘留13日。
原告李*诉称,原告虽然对事故发生是明知的,但对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不是明知的。原告认为自己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东城交通支队辩称,2018年4月10日9时0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东环广场迤北,李驾驶的车辆号牌为×××的小型客车停车下乘客,乘车人张堃打开后车门时,适有张清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张清左手腕部与出租车右后门接触,造成张清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驾驶出租车带乘车人张堃、骑车人张清到东直门医院后驾车驶离,未履行驾驶人救助伤者并迅速报警的法定义务。被告接乘车人张*堃报警后,依法受理该起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工作,查明案件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东城交通支队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
2、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同年5月3日对张*堃的询问笔录(两份);
被告以证据1、2证明张堃乘坐李驾驶的出租车,停车结账后开门与骑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一同乘坐李驾驶的出租车达到东直门医院。李自行离开,没有留下联系方式。
3、对张清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清在骑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门发生剐蹭,其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到东直门医院后,原告自行离开且没有留下联系方式。
4、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承认其将乘车人及伤者送到医院后自行离开,没有报警,亦没有留下联系方式;
5、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骑车人受伤的事实;
6、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李*送乘车人及受伤人到东直门医院后自行离开的事实;
7、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图补充说明,证明原告的停车位置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交界处。
8、工作记录(两份);
9、侦破报告;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以证据8-10证明原告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11、受案登记表;
12、传唤证;
13、传唤审批表;
14、延长传唤审批表;
15、传唤通知家属工作记录;
16、查获经过(两份);
17、到案经过(两份);
1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0、被诉处罚决定;
21、通知家属工作记录;
22、东城区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
被告以证据11-22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3、李*的机动车驾驶证、×××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违法主体身份情况;
24、人民警察证件(三份),证明执法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东城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2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9时0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东环广场迤北,李驾驶的号牌为×××的出租车临时停车下乘客。乘车人张堃打开该出租车右后车门时,该车门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清的左手腕部接触,张清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驾驶出租车将乘车人张堃、骑车人张清送到东直门医院后,驾车驶离,未留联系方式,亦未报警。当日10时13分,乘车人张堃报警。东城交通支队接报警后,依法受理该起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2018年5月7日,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还存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张堃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清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过错行为。确定李为主要责任,张堃为次要责任,张清无责任。同年5月10日,东城交通支队向李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李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李陈述其知晓事故发生,但认为其自己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未报警,并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驶离。其不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李对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实施了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故东城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职权。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存在两项违法事实:一是违反停车规定;二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关于第一项违法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根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本案中,根据东城交通支队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李*在本次诉讼中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
关于第二项违法行为,即李是否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明知事故发生为前提,明知与否是对发生交通事故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定。对此,应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证据,并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客观状况,结合生活经验,综合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根据东城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对驾驶员应具备的驾驶技能、驾驶经验的认知,可以认定李应当知道其违反规定停车,因其右后车门打开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并致张清受伤的事实。因此,李明知事故发生,且造成骑车人张清受伤的情况下,其未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自行离开,未向事故当事人告知其联系方式,构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关于李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作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尤其是职业驾驶员,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上述规定。履行该规定的义务亦不以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为前提。李*以认为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合理性和正当性,本院不予采纳。
东城交通支队在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针对李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别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给予一千八百元罚款,并处十三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李*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裁量权的运用亦未超过合理限度。
综上,李*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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