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交通事故受害人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
李某仁与杨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3民初106号
二审: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435号
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228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7日6时4分左右,李某仁(62周岁)驾驶其二轮摩托车遇杨某峰驾驶的三轮汽车,两车相撞肇事,造成李某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峰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仁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终结后,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仁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为八级伤残。
李某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7723.18元。
法院裁判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仁主张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李某仁主张以山西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5193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2天为30162.08元;被告主张原告已到达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举证相关关于工作及减少工资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山西省襄汾县农村居民,已达60岁,但结合本地农村生活的实际状况,不能简单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的退休年龄来判断其是否仍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是否仍在务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仁误工费30162.08元。故作出(2019)晋10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杨某峰赔偿李某仁各项损失共计143316.9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关于误工费,根据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男满60周岁,一般即认定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本案中,事发时被上诉人年满62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李某仁的误工费上诉人是否应予以承担。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的劳动收入同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关于李某仁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杨某峰上诉称李某仁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本院经核算,一审确系计算有误,李某仁伤残赔偿金应为103744.8元(19212元×18年×0.3),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晋10民终435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杨某峰赔偿李某仁各项损失共计139408.8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杨某峰不服,申请再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误工费是实现民事权利公力救济一种方式,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同时,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再上岗。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特别是在农村,60周岁以上的人还在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很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某赔偿李某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晋民申2281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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