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竞合顺位规则在《民法典》和《九民纪要》中都有相关规定。当动产担保物权(即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竞合时,如何确定它们之间的清偿顺位呢?
一,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相互之间
当动产抵押物与质权竞合时,原则上遵循“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立的,优先于后设立的。
但是,上述规则也有例外的情况:
(一)《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和《九民纪要》第六十五条“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同一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时,公示(交付、登记)在先的优先于公示(交付、登记)在后的。
(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先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此处规定的是“超级动产抵押权”,也就是买卖动产时,为担保转让价款所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其优先于动产买受人以该动产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四)《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转质权优先于质权。
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间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当动产抵押权、质权设立在先,留置权设立在后时的顺位规则是: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
但当留置权成立在先,动产抵押权、质权成立在后,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呢?
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①留置权成立在先,若是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留置权,则留置权优先。
②留置权成立在先,若是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动车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动产质权、抵押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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