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指的是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结合《建筑法》第80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受损害的,可以要求责任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赔偿,法院在查明原因基础上判定真正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伤害,则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即过错推定原则。
因此,作为受害人一方,有权直接起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求承担责任。
其中起诉施工单位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无需证明责任者存在过错,只需证明缺陷的存在、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即可,而要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责任则需要证明其存在过错。
但是,虽然施工单位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质量缺陷承担主要责任,但只要其可以证明缺陷是发包人、勘察人、设计人等的过错造成的,并且自己没过错,就可以免除自己责任。
而发包人、勘察人、设计人等主体的过错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下文进行介绍:
一、建设单位过错情形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筑法》第13、2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5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以下情形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建设工程
《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建筑法》第24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5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6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2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在直接指定分包人,导致质量问题时,发包人要对选人过错承担责任。如果分包合同是在总承包人与指定分包人之间订立,且总承包人收取指定分包人相关费用的,则应当履行监督与管理义务,若未切实履行,则也应承担对应责任。
(四)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28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主要有三个环节,按顺序分为勘察、设计、施工。
按照一般流程,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后,再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因此,一般情况下,如果施工单位作为专业一方没有对图纸进行必要审查,那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后可以向建设单位追偿,此时,建设单位若有“对设计不当干预、擅自修改设计单位文件、未尽审查义务”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如果设计缺陷是设计单位单方面造成的,建设单位并未干预或无其他审核过错,则建设单位可以再向设计单位追偿。
(五)建设单位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建筑法》第25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56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如果材料的生产者销售者有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他们追偿。
如果施工单位没有对材料配件等进行必要的检验,那么也具有过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
《合同法》第279条、《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58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勘察单位勘察工作存在失误以及设计单位设计存在问题导致缺陷的,则视为存在过错。
因此,从整体角度看,施工单位作为首当其冲的主体,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发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要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其他主体存在过错,那么就推定施工单位有过错,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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